1997年10月,余某和劉某經人介紹相識,并于1998年10月1日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隨后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00年6月11日,余某和劉某在奉新縣民政局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榍?,余某和劉某的感情就一般?;楹笞蚤L子出生后,雙方便經常為家庭瑣事吵架,甚至打架。2009年,余某欲與劉某協議離婚并就財產分割簽訂了協議,但在親友的勸說下,余某放棄了離婚的念頭。此后余某和劉某的夫妻感情并無好轉,特別是2010年上半年,雙方爭吵更加激烈。2010年7月,余某又與劉某提出了離婚,劉某對于財產分割提出了要求,并表示只要余某按照他的要求簽署財產分割協議他就同意與余某協議離婚。兩人簽署財產分割協議后,劉某遲遲不與余某辦理離婚手續,余某便訴至法院劉某要求與劉某離婚并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財產。而劉某卻拿出財產分割協議表示同意離婚,但是應該按照雙方簽署的協議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協議離婚中的財產分割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附加達成的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因協議離婚而就財產分割問題單獨達成的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特征包括協議內容的復合性、生效條件的特別性以及婚姻關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法律尊重當事人對其共同財產所做出的約定,一般而言,雙方當事人都應該全面履行協議中約定的內容。但是財產分割協議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法律并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財產分割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只在形式上進行審查。由于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與其他合同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確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后,可申請執行。所以,財產分割協議后不得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財產分割協議是協議離婚的一部分,與離婚訴訟是兩種完全獨立的離婚制度,二者在具體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由此可見,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財產分割協議也是有可能不生效力的,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上述案例中,雖然余某和劉某有財產分割協議,但兩人最終沒有通過協議離婚而是走上了訴訟離婚的道路,且余某當初是為了順利離婚才跟劉某簽下了這份財產分割協議,而其在起訴時要求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財產也體現了余某對于當初的財產分割協議后悔了。所以依照上述《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法院可以認定余某和劉某之間的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應該重新根據實際情況對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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