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與張某原系同事,于1976年9月29日登記結婚,并生育了一個兒子。但婚后雙方一直不和。2002年4月,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與劉某離婚,劉某表示如果判決離婚,則要求分割張某的住房補貼及住房公積金等。張某曾在2001年10月12日與其單位簽訂了職工使用住房補貼合同,合同載明張某住房補貼款為15.12萬元,用于家庭住房消費,補貼款按月計算,并于2001年1月起的15年內發放完畢。
國務院2002年3月公布實施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明確規定,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所有權屬于限制性所有權,職工對公積金的使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它作為一種個人積蓄、單位資助、專項使用的住房長期儲金,實際上就是平時收入的儲備,一部分從個人每月工資中扣繳,另一部分由單位為個人繳存,屬于工資的組成部分。后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解釋(二)》中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于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在離婚訴訟中具體處理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屬于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所以,在離婚訴訟中,首先應區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離婚時分割的只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的總額進行分割。當事人離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事由,所以一般在經過折抵后,由一方根據其擁有的公積金、住房補貼的差額給對方補償。
上述案例中,張某所獲得的住房補貼款是15年的住房補貼,分攤至每月為840元,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可得補貼是32個月,即得住房補貼款為26880元。雖然張某尚未實際完全獲得住房補貼款和住房公積金,根據有關司法解釋,也應該通過折價的方式,由張某就換算所得的住房補貼的數額對劉某進行補償。一般而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補貼款應該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應該由夫妻雙方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