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合伙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效合伙企業。因為合伙企業是由兩個以上合伙人組成的,所以一方在處理自己的權利時要征得其他人的同意。夫妻離婚時,要處理合伙企業中的出資,一般還是按照共同財產分割的若干原則進行分配,只是在具體操作時有所特殊。因為合伙企業具有很強的人合性,所以在離婚分割出資時要特別考慮到合伙企業本身的特點,不能影響到合伙企業自身的發展。
如果夫妻雙方都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在夫妻雙方均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且都愿意繼續參與合伙經營時,可以通過協商或法院判決的結果來分割兩人的財產,當然,也可以由夫妻雙方繼續以各自的出資參與合伙企業的經營,按合伙協議的約定分配盈余,承擔債務。如果一方不愿意繼續參與經營,應按照退伙的有關規定處理。如果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設立合伙企業,除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之間對該出資以及因該出資而產生的收益有共同的處分權。若未參與經營的一方想參與合伙企業的經營,應按入伙的有關規定處理,在具體操作上,可由參與經營的一方將其在合伙企業中出資的一半轉讓給另一方的形式,而不必由另一方再實際出資,這類似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中的份額的情形。如果未參與經營的一方不想參與合伙企業的經營,或者原合伙企業的第三人不同意其入伙,則應由參與合伙的一方對另一方做出補償。這種補償不應以出資時的出資額為標準,因為個別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處于不斷的變化之中,原始的出資額外負擔已經轉化為基于出資而享有的權益,在離婚時應對這種權益的價值進行評估,將其價值的一半作價補償給另一方。此時評估的價值可能多于出資額,也可能少于出資額。如果參與經營的一方不想繼續經營而未參與經營的一方想參與到合伙企業的經營中來,應當由夫妻雙方與其他合伙人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合伙份額轉讓的一般規定處理。實際操作中可以由參與經營的一方以給予另一方補償的方式參與到合伙中。要注意依法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行使該權利時,夫妻一方轉讓合伙份額的所得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具體操作過程中,在離婚時要分割合伙財產的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因為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尊重其他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權。如果夫妻雙方中只有一方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對方時,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因為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份額時,須經過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的,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作為合伙人的配偶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這是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也可以退伙;(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另一方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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