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曹某結婚多年,李某是一家公司的經理,工作繁忙。曹某只是一個公司的普通職員,因為丈夫工作繁忙,家里的事情多由曹某來打理。李某從自身公司發展角度考慮在婚后第五年與曹某簽訂了財產協議,約定從此以后夫妻財產歸個人所有,李某每個月支付給曹某一定的費用作為其處理家事的花銷。李某和曹某有一個兒子李小某,李小某的日?;ㄤN大部分由李某負責,但是因為李某工作繁忙,照顧和教育李小某的均為母親曹某。因為李某和曹某的交流日益稀少,夫妻感情轉淡,李某又認識了一個年輕貌美的吳某,要求與曹某離婚,并撫養兒子李小某。李某提出自己經濟實力雄厚,可以給李小某更好的生活,但是李小某表示他希望跟母親一起生活,曹某也希望能夠撫養兒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的規定,父母雙方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那么,如果子女選擇父母中相對生活條件較差的一方共同生活的,應該如何處理?法院在具體實踐中,除非生活困難的父或母存在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子女選擇隨生活困難的父或母共同生活的,法官一般應當尊重子女的選擇。同時,將充分考慮子女成長過程中的各項合理需求,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確定子女撫養費。所以,如果存在這種情形的,子女的要求一般能夠得到尊重,因為生活條件較差可以通過要求另一方支付較多的撫養費、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予以照顧等途徑來改進,但是子女的意愿往往體現了其精神層面的要求,所以除非有實在不適宜照顧子女的情形,法院會同意子女的選擇。
上述案例中,雖然相對而言李某的經濟實力更為雄厚,但是李某對兒子李小某的關心和教育都比較少,且李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了外遇并且因此要求離婚,李小某與母親曹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李小某的健康成長。所以,在本案中,從尊重李小某的個人意愿以及有利于李小某成長角度出發,法院應同意李小某隨母親生活。此外,雖然李某與曹某簽訂了婚后的財產協議,但是李某仍需要向曹某支付兒子的撫養費,鑒于李某經濟實力更好,所以李小某的生活費李某應承擔更多。且如果曹某能夠證明李某與吳某在他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同居的,曹某還可以以此為理由提請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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