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劉某通過自由戀愛走進了婚姻的殿堂,在其選擇的進行結婚登記當天,王某因為工作原因抽不開身無法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但是雙方家長和劉某都認為其選擇的日子是良辰吉日,于是通過熟人關系領取了結婚證,王某本人并未到場。結婚2年后,王某在一起車禍遭遇意外而身亡,王某的母親為了遺產而起訴到法院,主張王某和劉某的婚姻無效,劉某無權繼承王某的遺產。
當事人未親自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是否有效?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法院請求宣告該婚姻無效或者撤銷該婚姻的,法院應當如何處理?這個問題同樣涉及登記對婚姻效力的影響。司法實踐中,有些當事人會以男女一方沒有親自辦理結婚登記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宣告該婚姻無效。在處理這類糾紛時,法院一般會從該婚姻關系的具體情況出發,著重考察婚姻當事人在締結婚姻以及被申請婚姻關系無效時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尤其是當事人直接有無結婚的意思表示,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從婚姻關系以及家庭關系的穩定角度考慮,一般法院不會輕易宣告婚姻關系的無效。
對于上述案例,審判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婚姻當事人以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違反結婚登記的程序為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請求撤銷婚姻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處理。關于這種婚姻是否成立以及具體效力如何,這種意見并沒有予以明確。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如當事人提出結婚證非當事人本人親自領取,而要求撤銷登記證或不予認定婚姻證的效力,法院可建議當事人向民政部門提出,如果民政部門不予處理,當事人提起行政不作為之訴。當事人要想通過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的,只能提起離婚訴訟而實質上解除關系。顯然,后一種意見實際上認為這種婚姻關系是有效的,因為離婚訴訟是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為前提的,既然該意見認為當事人可以提起離婚訴訟而實質上解除關系,則意味著其承認這種婚姻關系是有效的。
在實踐中普遍贊同的是第二種意見。對于這類案件,法院首先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處理。如果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處理的,或者當事人堅持向法院起訴的,應當釋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即提起離婚訴訟。如果當事人堅持申請宣告該婚姻無效的,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需要予以特別說明的是,辦理結婚登記時一方沒有到場,通過熟人關系辦理了結婚登記的,這種結婚登記雖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只要不存在《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婚姻無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婚姻法》第11條規定的一方被脅迫的情形的,這種婚姻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絕對不能以婚姻登記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而主張婚姻無效。因為關于婚姻無效的事由,《婚姻法》第10條已經做出了明確,對于該條的規定,不能隨意作擴大解釋。關于婚姻可撤銷的事由,《婚姻法》第11條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自然也不能隨意作擴大解釋。還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情況與一方使用他人身份證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是不同的,這種婚姻登記中,結婚證上的當事人與實際婚姻當事人是一致的,而一方使用他人身份證辦理結婚登記的,結婚證上的當事人與實際婚姻當事人并不一致,兩種情況存在著本質的區別,應當作不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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